复混肥料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
2016-07-28 11:17:31
复混肥料产品
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
2009-03-11公布 2009-05-01实施
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
目 录
1 总则…………………………………………………………………………………(1)
2 工作机构……………………………………………………………………………(1)
3 企业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基本条件…………………………………………………(2)
4 许可程序……………………………………………………………………………(3)
4.1 申请和受理………………………………………………………………………(3)
4.2 企业实地核查……………………………………………………………………(4)
4.3 产品抽样与检验…………………………………………………………………(4)
4.4 审定和发证………………………………………………………………………(5)
4.5 集团公司的生产许可……………………………………………………………(5)
5 审查要求……………………………………………………………………………(5)5.1 企业生产复混肥料产品的产品标准及相关标准………………………………(5)
5.2 企业生产复混肥料产品必备的生产设备和检测设备…………………………(7)
5.3 复混肥料产品生产许可证企业实地核查办法…………………………………(10)
5.4 复混肥料产品生产许可证检验规则……………………………………………(10)
6 证书和标志 ………………………………………………………………………(14)
6.1 证书………………………………………………………………………………(14)
6.2 标志………………………………………………………………………………(14)
7 委托加工备案程序 ………………………………………………………………(15)
8 监督检查 …………………………………………………………………………(16)
9 收费 ………………………………………………………………………………(16)
10 工作人员守则……………………………………………………………………(17)
11 附则………………………………………………………………………………(17)
附件1 复混肥料产品生产许可证检验机构名单…………………………………(18)
附件2 复混肥料产品生产许可证企业实地核查办法……………………………(26)
复混肥料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
1 总则
1.1为了做好复混肥料产品生产许可证发证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80号)、《关于印发<工业产品生产许可省级发证工作规范>的通知》(国质检监[2006]413号)等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1.2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复混肥料产品的,适用本实施细则。任何企业未取得生产许可证不得生产复混肥料产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复混肥料产品。
注:本细则禁止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对外购的国内或国外生产的复混肥料、复合肥料、掺混肥料和有机—无机复混肥料采用改变包装容量形式处理后并加贴自己的企业名称的分装行为。
1.3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复混肥料、复合肥料、掺混肥料和有机—无机复混肥料四个产品单元,具体单元及规格见表1:
表1 复混肥料产品产品单元及产品规格
产品单元 |
产品规格 |
复混肥料 |
高浓度(总养分≥40.0%) |
中浓度(总养分≥30.0%) |
|
低浓度(总养分≥25.0%) |
|
复合肥料 |
高浓度(总养分≥40.0%) |
中浓度(总养分≥30.0%) |
|
低浓度(总养分≥25.0%) |
|
掺混肥料 |
—— |
有机-无机复混肥料 |
—— |
1.4本实施细则在实施过程中,将根据相关产品的国家(行业)标准和技术要求的变化、国家产业政策的调整,以及实施细则在实施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动态修订、补充、完善。
2 工作机构
2.1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复混肥料产品生产许可证统一管理工作,统一发布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发证的产品目录并适时进行调整,统一制定并公布产品实施细则,统一规定证书式样,并采取不定期检查的方式,对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的发证工作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以下简称全国许可证办公室)负责复混肥料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日常工作。
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审查中心(以下简称全国许可证审查中心)是全国许可证办公室的办事机构。
2.2 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化肥生产许可证审查部(以下简称审查部)设在国家化肥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上海),受全国许可证办公室的委托组织起草相关产品实施细则;跟踪相关产品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技术要求的变化,及时提出修订、补充产品实施细则的意见和建议;配合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组织进行复混肥料产品实施细则的宣贯;参加复合肥料单元和非典型性工艺生产企业的实地核查工作。
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化肥审查部
地 址:上海市云岭东路345号
邮政编码:200062
电 话:021-52815377,52500134
传 真:021-52801361
电子信箱:lgsh33@gmail.com szc1972@gmail.com
联 系 人:刘刚 商照聪
2.3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复混肥料产品生产许可省级发证的受理、审查、批准、发证以及生产许可证监督和管理工作。
省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以下简称省级许可证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复混肥料产品生产许可省级发证的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复混肥料产品生产许可证的监督检查工作。
2.4复混肥料产品生产许可证检验机构名单见附件1。
3 企业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基本条件
企业取得生产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3.1 有营业执照;
3.2 有与所生产产品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3.3 有与所生产产品相适应的生产条件和检验检疫手段;
3.4 有与所生产产品相适应的技术文件和工艺文件;
3.5有健全有效的质量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
3.6 产品符合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3.7 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规定,不存在国家明令淘汰和禁止投资建设的落后工艺、高耗能、污染环境、浪费资源的情况。
法律、行政法规有其他规定的,还应当符合其规定。
4 许可程序
4.1 申请和受理
4.1.1企业申请办理生产许可证时,应当向其所在地省级或受省级委托的地方质量技术监督局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4.1.1.1《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申请书》,《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申请书》中“产品品种、规格型号”一栏填写申报产品单元的浓度规格,如“高浓度”或“中浓度”或“低浓度”,掺混肥料和有机无机复混肥料单元可不填写;
集团公司与其所属单位一起申请办理生产许可证的,集团公司及其所属单位应分别提交填写完整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申请书》。
如企业有一个以上生产厂点(含车间)的(即为同一工商管理的行政区域内一企多厂点),需在《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申请书》的四、六部分“使用场所”填写对应的厂点或车间名称,同时填写补充表格(见表2),该表与申请书一并提交。
表2 《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申请书》补充表格
申证企业名称 |
|
住 所 |
|
|||
序号 |
所属生产厂点(含车间)名称及其地址 |
生产产品单元、规格/生产工序 |
申请类别 |
备注 |
||
1 |
例:机加工车间,×市×区×街道×号 |
|
|
|
||
2 |
|
|
|
|
||
3 |
|
|
|
|
||
|
|
|
|
|
|
|
注:1. 申证企业应如实填写不在企业本部的全部所属生产厂点、车间。
2.“产品单元、规格/生产工序”填写各所属生产厂点负责生产的产品或工序。
3.“申请类别”填写发证、增项、迁址、增加(减少)厂点等。
4.1.1.2 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覆盖申报的产品;
4.1.1.3 生产许可证复印件 (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重新提出申请的企业)。
4.1.1.4县级以上环保部门出具的生产企业符合环保要求的证明或者排污许可证复印件(掺混肥料除外)(加盖企业公章)。
4.1.2省级或受省级委托的地方质量技术监督局收到企业申请后,对申请材料符合实施细则要求的,准予受理,并自收到企业申请之日起5日内向企业发送《行政许可申请受理决定书》;
对申请材料不符合本实施细则要求且可以通过补正达到要求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向企业发送《行政许可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一次性告知。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对申请材料不符合《行政许可法》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要求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发出《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4.1.3企业申请列入国家质检总局发布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无证查处公告的产品,自省级或受省级委托的地方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生产许可受理决定之日起,企业可以试生产申请取证产品。企业试生产的产品,必须经承担生产许可证产品检验任务的检验机构,依据本实施细则规定批批(以一天或两天的产量为一批,最大批量为1000t)检验合格,并在产品或者包装、说明书标明“试制品”后,方可销售。对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企业从作出不予许可决定之日起不得继续试生产该产品。
4.2 企业实地核查
4.2.1省级或受省级委托的地方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当指派2至4名国家注册审查员组成审查组,审查组成员不得全部来自同一单位,要由技术机构、行业协会、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等不同单位人员共同组成。被核查企业所在地的市级或县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必须委派1名观察员参加,观察员应当由行政人员担任。
4.2.2审查组织机构应当制定核查计划,提前5日通知企业。
4.2.3审查组应当按照《复混肥料产品生产许可证企业实地核查办法》(见5.3)进行实地核查,并做好记录。核查时间一般为1-3天。审查组对企业实地核查结果负责,并实行组长负责制。
4.2.4审查组在实地核查结束前以书面形式向企业通报核查结论,核查记录和核查报告复印件留存企业备案;核实企业名称、住所及生产场地;向企业说明:该企业实地核查和产品检验合格后,企业所取证书的内容(包括企业名称、住所、生产地址、申请单元名称、证书明细等)。
4.2.5企业实地核查合格的,审查组在实地核查结束前将《生产许可证企业实地核查报告》及《企业实地核查轻微缺陷报告》(见附件2)复印件交观察员,由观察员报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局。企业所在地(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局督促企业按照《企业实地核查轻微缺陷报告》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整改。
4.2.6省级或受省级委托的地方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当自受理企业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对企业的实地核查和抽封样品。
4.2.7对于已受理的企业,企业应当积极配合实地核查工作,如无正当理由拒绝实地核查的应当按企业审查不合格处理。
4.2.8企业实地核查不合格的判为企业审查不合格,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向企业发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4.2.9企业实地核查不合格的,不再进行产品抽样检验,企业审查工作终止。
4.3 产品抽样与检验
4.3.1企业实地核查合格的,审查组根据“复混肥料产品生产许可证抽样规则”(见5.4.1)抽封样品,告知企业所有承担该产品生产许可证检验任务的检验机构名单及联系方式,由企业自主选择,并填写《复混肥料产品生产许可证抽样单》(见5.4.1)。
4.3.2经实地核查合格,需要送样检验的,应当告知企业在封存样品之日起7日内将样品送达检验机构。
4.3.3检验机构应当在收到企业样品之日起30日内完成检验工作,并出具检验报告。产品检验时间不计入本实施细则规定的期限。
4.3.4对于已受理的企业,企业应当积极配合产品抽样和检验工作,如无正当理由拒绝产品抽样和检验的应当按企业审查不合格处理。
4.3.5企业产品检验不合格的判为企业审查不合格,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向企业发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4.4 审定与发证
4.4.1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当对提交的申请材料、现场核查文书、抽样单、产品检验报告、等材料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
4.4.2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自受理企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符合发证条件的,由省级或市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在作出许可决定之日起10日内颁发生产许可证;不符合发证条件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企业发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4.4.3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在相关媒体上公告其审批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信息,并将信息通报有关部门。
4.5 集团公司的生产许可
4.5.1集团公司及其所属子公司、分公司或者生产基地(以下统称所属单位)具有法人资格的,可以单独申请办理生产许可证;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不能以所属单位名义单独申请办理生产许可证。
4.5.2各所属单位无论是否具有法人资格,均可以与集团公司一起提出办理生产许可证申请。
4.5.3所属单位与集团公司一起申请办理生产许可证时,应当向集团公司所在地省级或受省级委托的地方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申请。集团公司所在地省级或受省级委托的地方质量技术监督局可以直接派出审查组,也可以以书面形式委托分公司所在地省级或受省级委托的地方质量技术监督局组织核查。集团公司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
4.5.4其他经济联合体及所属单位申请办理生产许可证的,参照集团公司办证程序执行。
5 审查要求
5.1 企业生产复混肥料产品的产品标准及相关标准
企业应具有生产所申报单元产品的产品标准及检测、包装、原料等相关标准,且均应为现行有效版本,具体如下:
表3 企业生产复混肥料产品的产品标准及相关标准
复混肥料 |
产品标准 |
GB 15063-2001 |
《复混肥料(复合肥料)》及其第一号修改单 |
相关标准 |
GB/T 8571-2008 |
复混肥料 实验室样品制备 |
|
GB/T 8572-2001 |
复混肥料中总氮含量的测定 蒸馏后滴定法 |
||
GB/T 8573-1999 |
复混肥料中有效磷含量测定 |
||
GB/T 8574-2002 |
复混肥料中钾含量的测定 四苯硼酸钾重量法 |
||
GB/T 8576-2002 |
复混肥料中游离水含量的测定 真空烘箱法 |
||
GB/T 8577-2002 |
复混肥料中游离水含量的测定 卡尔·费休法 |
||
GB 18382-2001 |
肥料标识 内容和要求 |
||
HG/T 2843-1997 |
化肥产品 化学分析中常用标准滴定溶液、标准溶液、试剂溶液和指示剂溶液 |
||
GB/T8170-2008 |
数值修约规则与极限数值的表示和判定 |
||
GB/T 6679-2003 |
固体化工产品采样通则 |
||
GB/T 8569-1997 |
固体化学肥料包装 |
||
GB/T 6003.1-1997 |
金属丝编织网试验筛 |
||
包装袋明示的其他辅助营养成分的检测标准 |
|||
以及该企业所用原料肥料的相应现行有效标准 |
|||
复合肥料 |
产品标准 |
GB 15063-2001 |
《复混肥料(复合肥料)》及其第一号修改单 |
相关标准 |
GB/T 8571-2008 |
复混肥料 实验室样品制备 |
|
GB/T 8572-2001 |
复混肥料中总氮含量的测定 蒸馏后滴定法 |
||
GB/T 8573-1999 |
复混肥料中有效磷含量测定 |
||
GB/T 8574-2002 |
复混肥料中钾含量的测定 四苯硼酸钾重量法 |
||
GB/T 8576-2002 |
复混肥料中游离水含量的测定 真空烘箱法 |
||
GB/T 8577-2002 |
复混肥料中游离水含量的测定 卡尔·费休法 |
||
GB 18382-2001 |
肥料标识 内容和要求 |
||
HG/T 2843-1997 |
化肥产品 化学分析中常用标准滴定溶液、标准溶液、试剂溶液和指示剂溶液 |
||
GB/T8170-2008 |
数值修约规则与极限数值的表示和判定 |
||
GB/T 6679-2003 |
固体化工产品采样通则 |
||
GB/T 8569-1997 |
固体化学肥料包装 |
||
GB/T 6003.1-1997 |
金属丝编织网试验筛 |
||
包装袋明示的其他辅助营养成分的检测标准 |
|||
以及该企业所用原料肥料的相应现行有效标准 |
|||
掺混肥料 |
产品标准 |
GB 21633-2008 |
掺混肥料(BB肥) |
相关标准 |
GB/T8170-2008 |
数值修约规则与极限数值的表示和判定 |
|
GB/T 6679-2003 |
固体化工产品采样通则 |
||
GB 8569-1997 |
固体化学肥料包装 |
||
GB/T 8571-2008 |
复混肥料 实验室样品制备 |
||
GB/T 8572-2001 |
复混肥料中总氮含量的测定 蒸馏后滴定法 |
||
GB/T 8573-1999 |
复混肥料中有效磷含量测定 |
||
GB/T 8574-2002 |
复混肥料中钾含量的测定 四苯硼酸钾重量法 |
||
GB/T 8576-2002 |
复混肥料中游离水含量的测定 真空烘箱法 |
||
GB/T 8577-2002 |
复混肥料中游离水含量的测定 卡尔·费休法 |
||
GB 9969.1-1998 |
工业产品使用说明书 总则 |
||
GB/T 14540-2003 |
复混肥料中铜、铁、锰、锌、硼、钼含量的测定 |
||
GB 15063-2001 |
复混肥料(复合肥料) |
||
GB 18382-2001 |
肥料标识 内容和要求 |
||
GB/T 19203-2003 |
复混肥料中钙、镁、硫含量的测定 |
||
HG/T 2843-1997 |
化肥产品 化学分析中常用标准滴定溶液、标准溶液、试剂溶液和指示剂溶液 |
||
包装袋明示的其他辅助营养成分的检测标准 |
|||
以及该企业所用原料肥料的相应现行有效标准。 |
|||
有机-无机复混肥料 |
产品标准 |
GB 18877-2002 |
《有机-无机复混肥料》及其第一号修改单 |
相关标准 |
GB 15063-2001 |
复混肥料(复合肥料) |
|
GB/T 17767.1-2008 |
有机-无机复混肥料中总氮含量的测定 |
||
GB/T 8573-1999 |
复混肥料中有效磷含量测定 |
||
GB/T 17767.3-1999 |
有机-无机复混肥料中总钾含量的测定 |
||
GB/T 8577-2002 |
复混肥料中游离水含量的测定 卡尔·费休法 |
||
GB 18382-2001 |
肥料标识 内容和要求 |
||
HG/T 2843-1997 |
化肥产品 化学分析中常用标准滴定溶液、标准溶液、试剂溶液和指示剂溶液 |
||
GB/T 610.1-1988 |
化学试剂 砷测定通用方法(砷斑法) |
||
GB/T 7686-1987 |
化工产品中砷含量测定的通用方法 |
||
GB/T8170-2008 |
数值修约规则与极限数值的表示和判定 |
||
GB/T 6679-2003 |
固体化工产品采样通则 |
||
GB/T 8569-1997 |
固体化学肥料包装 |
||
GB 7959-1987 |
粪便无害化卫生标准 |
||
GB 8172-1987 |
城镇生产垃圾农用控制标准 |
||
包装袋明示的其他辅助营养成分的检测标准 |
|||
以及该企业所用原料肥料的相应现行有效标准 |
|||
产品单元 |
标准类别 |
标准编号 |
标准名称 |
5.2 企业生产复混肥料产品必备的生产设备和检测设备
表4 企业生产复混肥料产品必备的生产设备和检测设备
序号 |
生产设备、设施 |
检验测量设备 |
1 |
原料粉碎设备 |
分析天平(万分之一、计量合格) |
2 |
配料计量设备 |
托盘天平(分度值为0.5g) |
3 |
混合设备 |
电热干燥箱(计量合格) |
4 |
造粒设备 |
定氮蒸馏装置 |
5 |
干燥设备 |
恒温振荡水浴锅 |
6 |
冷却设备(包装前物料温度≤50℃) |
卡式水分测定仪或真空干燥箱(计量合格) |
7 |
干燥机进出口风温度测定仪 |
真空泵 |
8 |
成品筛分设备 |
试验筛(鉴定合格) |
9 |
成品包装设备 |
玻璃干燥器 |
10 |
成品包装计量设备 |
50mL滴定管(计量合格) |
11 |
从配料计量到产品包装形成连续的机械化生产线 |
通风橱 |
12 |
气体净化回收设备 |
样品缩分器 |
13 |
排风设备 |
取样器 |
14 |
噪音防治设施 |
样品粉碎机 |
15 |
原料库≥300m2(自产原料减半) |
其它各种玻璃仪器 |
16 |
成品库≥300m2 |
针对特殊添加剂所必需的检控仪器 |
备注: 1.对复混肥料无干燥工艺流程,生产设备、设施、5、6、7项不作要求;
2.复混肥料生产设备、设施第12、13、14项在适用时为审查项;
3.除出厂检验项目外,其余检验项目(如包装袋明示的其他辅助营养成分)可以委托,如未委托,企业还应有相应检测设备;
4.鼓励企业进行设备改造和工艺创新,如企业现有生产工艺设备非本表所列典型工艺设备,由企业在提交申请书时一并提出申请材料,企业实地核查至少由审查部派一名具有审查员资格的专业人员参加。
表5 企业生产复合肥料产品必备的生产设备和检测设备
序号 |
生产设备、设施 |
检验测量设备 |
1 |
氨站(贮槽、液氨汽化器、气氨稳压罐) |
分析天平(万分之一、计量合格) |
2 |
酸贮槽 |
托盘天平(分度值为0.5g) |
3 |
原料粉碎设备 |
电热干燥箱(计量合格) |
4 |
配料计量设备 |
定氮蒸馏装置 |
5 |
混合化学反应设备 |
恒温振荡水浴锅 |
6 |
造粒设备 |
卡式水分测定仪或真空干燥箱(计量合格) |
7 |
干燥设备 |
真空泵 |
8 |
冷却设备(包装前物料温度≤50℃) |
试验筛(鉴定合格) |
9 |
干燥机进出口风温度、压力测定仪 |
玻璃干燥器 |
10 |
成品筛分设备 |
50mL滴定管(计量合格) |
11 |
从配料计量到产品包装形成连续的机械化生产线 |
通风橱 |
12 |
成品包装设备 |
样品缩分器 |
13 |
成品包装计量设备 |
取样器 |
14 |
除尘净化设备 |
样品粉碎机 |
15 |
原料库≥500m2 |
其它各种玻璃仪器 |
16 |
成品库≥1000m2 |
针对特殊添加剂所必需的检控仪器 |
备注:1.复合肥料生产设备、设施第14项在适用时为审查项;
2.除出厂检验项目外,其余检验项目(如包装袋明示的其他辅助营养成分)可以委托,如未委托,企业还应有相应检测设备;
3.企业实地核查至少由审查部派一名具有审查员资格的专业人员参加。
表6 企业生产掺混肥料产品必备的生产设备和检测设备
1 |
筛分设备 |
分析天平(万分之一、计量合格) |
2 |
自动配料计量设备 |
托盘天平(分度值为0.5g) |
3 |
混合设备 |
电热干燥箱(计量合格) |
4 |
成品包装设备 |
定氮蒸馏装置 |
5 |
成品包装计量设备 |
恒温振荡水浴锅 |
6 |
从自动配料计量到产品包装形成连续的机械化生产线 |
卡式水分测定仪或真空干燥箱(计量合格) |
7 |
噪音防治设施 |
真空泵 |
8 |
原料库≥300m2(自产原料减半) |
试验筛(鉴定合格) |
9 |
成品库≥300m2 |
玻璃干燥器 |
10 |
|
50mL滴定管(计量合格) |
11 |
|
通风橱 |
12 |
|
样品缩分器 |
13 |
|
取样器 |
14 |
|
样品粉碎机 |
15 |
|
其它各种玻璃仪器 |
16 |
|
针对中微量元素及其他特殊添加剂所必需的检控仪器 |
序号 |
生产设备、设施 |
检验测量设备 |
备注: 1.生产设备、设施第7项在适用时为审查项;
2.除出厂检验项目外,其余检验项目(如包装袋明示的其他辅助营养成分)可以委托,如未委托,企业还应有相应检测设备;
3.鼓励企业进行设备改造和工艺创新,如企业现有生产工艺设备非本表所列典型工艺设备,由企业在提交申请书时一并提出申请材料,企业实地核查至少由审查部派一名具有审查员资格的专业人员参加。
表7 企业生产有机-无机复混肥料产品必备的生产设备和检测设备
1 |
原料粉碎设备 |
分析天平(万分之一、计量合格) |
2 |
配料计量设备 |
托盘天平(分度值为0.5g) |
3 |
混合设备 |
电热干燥箱(计量合格) |
4 |
造粒设备 |
定氮蒸馏装置 |
5 |
干燥设备 |
恒温振荡水浴锅 |
6 |
冷却设备(包装前物料温度≤50℃) |
卡式水分测定仪(计量合格) |
7 |
干燥机进出口风温度测定仪 |
真空泵 |
8 |
成品筛分设备 |
试验筛(鉴定合格) |
9 |
成品包装设备 |
玻璃干燥器 |
10 |
成品包装计量设备 |
50mL滴定管(计量合格) |
11 |
从配料计量到产品包装形成连续的机械化生产线 |
通风橱 |
12 |
含尘气体净化回收设备 |
样品缩分器 |
13 |
排风设备 |
取样器 |
14 |
噪音防治设施 |
样品粉碎机 |
15 |
原料库≥300m2(自产原料减半) |
其它各种玻璃仪器 |
16 |
成品库≥300m2 |
针对特殊添加剂所必需的检控仪器 |
17 |
无害化处理设备设施 |
PH酸度计 |
18 |
|
离心机 |
序号 |
生产设备、设施 |
检验测量设备 |
备注: 1.对无干燥工艺流程,生产设备、设施第5、6、7项不作要求;
2.生产设备、设施第12、13、14、17项在适用时为审查项;
3.除出厂检验项目外,其余检验项目(如有害元素、卫生指标和其他辅助营养成分)可以委托,如未委托,企业还应有相应检测设备;
4.鼓励企业进行设备改造和工艺创新,如企业现有生产工艺设备非本表所列典型工艺设备,由企业在提交申请书时一并提出申请材料,企业实地核查至少由审查部派一名具有审查员资格的专业人员参加。
5.3 复混肥料产品生产许可证企业实地核查办法(见附件2)
5.4 复混肥料产品生产许可证检验规则
5.4.1抽样规则及抽样单
5.4.1.1生产许可证企业实地核查结论为合格后,由审查组负责抽样。
5.4.1.2应在被检单位一个月内生产的且自检合格的库存产品中抽取样品,最小批量不得少于30吨;抽样也可在商业单位仓库中进行,批量不得少于10吨,抽样应有厂方代表确认。
5.4.1.3 每产品单元抽取一个规格的产品,产品规格较多时,依据浓度就高原则,抽取最高浓度规格的产品,企业只能生产浓度不高于所抽样品浓度等级规格的复混肥料产品。
对于集团公司,每个生产点每个产品单元抽取一个规格的产品。
5.4.1.4抽样方法按相应国家标准的有关规定进行,总抽样品量大于2kg(掺混肥料大于4kg)。采得的样品尽快用缩分器或四分法缩分至1kg,分装于两个清洁、干燥的500mL双盖塑料瓶中,并用四氟塑料带密封,一个为检验样,另一个为保留样。
5.4.1.5 所抽取的样品,均应贴上统一盖有审查组织单位公章的样品标签和封条。
5.4.1.6 抽样人员应将基础肥料及各配合式填写准确。
5.4.1.7 所抽样品的有效保留期为二个月。
5.4.1.8 本次生产许可证产品抽样为一次性抽样。
5.4.1.9 产品批量不够或企业拒绝抽样的按产品检验不合格处理。
5.4.1.10 复混肥料产品生产许可证抽样单(表8):
表8 复混肥料产品生产许可证抽样单
企业名称 |
|
|||||||
生产地址 |
|
邮政编码 |
|
|||||
联系电话 |
|
联系人 |
|
|||||
单元名称 |
|
样品规格 |
|
|||||
产品商标 |
|
抽样地点 |
|
|||||
抽样基数 |
|
抽样袋数 |
|
|||||
样 品 量 |
|
执行标准 |
|
|||||
生产日期 或 批 号 |
|
抽样日期 |
|
|||||
产品包装标识 |
是否含硝态氮 |
□ 是; □ 否 |
是否含氯 |
□ 是; □ 否 |
||||
是否为枸溶磷 |
□ 是; □ 否 |
配 合 式 总 养 分 |
|
|||||
基础肥料 |
|
|||||||
企 业 自 检 数 据 |
|
|||||||
抽 样 人 员 签 字 (盖章) |
(审查组织单位盖章) |
企业 领导签字 (盖章) |
(受检企业盖章) |
|||||
样品送达 检查情况 |
|
|||||||
说明 |
1. 企业自封存样品之日起,送达附件1所列的检验机构。 |
|||||||
5.4.2检验项目及判定标准
5.4.2.1检验项目及检验依据
复混肥料、复合肥料依据GB15063-2001《复混肥料(复合肥料)》,检验项目及指标见表9;
掺混肥料依据GB21633-2008《掺混肥料(BB肥)》,检验项目及指标见表10;
有机-无机复混肥料依据GB18877-2002《有机-无机复混肥料》,检验项目及指标见表11。
表9 复混肥料、复合肥料产品生产许可证检验项目及指标
项目 |
指 标 |
||
高浓度 |
中浓度 |
低浓度 |
|
总养分(N+P2O5+K2O)含量, ≥ |
40.0 |
30.0 |
25.0 |
水溶性磷占有效磷百分率, ≥ |
70 |
50 |
40 |
水分(游离水), ≤ |
2.0 |
2.5 |
5.0 |
粒度(1.00~4.75mm)或(3.35~5.60mm) ≥ |
90 |
90 |
80 |
氯离子(Cl—), ≤ |
3.0 |
||
注: 1 组成产品的单一养分含量不得低于4.0%,且单一养分测定值与标明值负偏差的绝对值不得大于1.5%。 2以钙镁磷肥等枸溶性磷肥为基础磷肥并在包装容器上注明为“枸溶性磷”,可不控制“水溶性磷占有效磷百分率”指标。若为氮、钾二元肥料,也不控制“水溶性磷占有效磷百分率”指标。 3 如产品氯离子含量大于3.0%,并在包装容器上标明为“含氯”,可不检验该项目;包装容器未标明“含氯”时,必须检验氯离子含量。 4.标称硫酸钾(型)、硝酸钾(型)、硫基的复混肥料(复合肥料)产品包装标识上不得标明含“cl”或“含氯”。 |
表10 掺混肥料产品生产许可证检验项目及指标
项 目 |
|
指标 |
总养分(N+P2O5+K2O)质量分数a,% |
≥ |
35.0 |
水溶磷占有效磷的百分率b,% |
≥ |
60 |
水分(H2O)的质量分数,% |
≤ |
2.0 |
粒度(2.00mm~4.00mm),% |
≥ |
70 |
氯离子的质量分数c,% |
≤ |
3.0 |
中量元素单一养分的质量分数(以单质计)d,% |
≥ |
2.0 |
微量元素单一养分的质量分数(以单质计) e,% |
≥ |
0.02 |
a 组成产品的单一养分质量分数不得低于4.0%,且单一养分测定值与标明值负偏差的绝对值不得大于1.5%。 b 以钙镁磷肥等枸溶性磷肥为基础磷肥并在包装容器上注明为“枸溶性磷”,可不控制“水溶性磷占有效磷百分率”指标。若为氮、钾二元肥料,也不控制“水溶性磷占有效磷百分率”指标。 c 包装容器标明“含氯”时不检测本项目。 d 包装容器标明含有钙、镁、硫时检测本项目。 e 包装容器标明含有铜、铁、锰、锌、硼、钼时检测本项目。 |
表11 有机-无机复混肥料产品生产许可证检验项目及指标
项 目 |
指标 |
总养分(N+P2O5+K2O)的质量分数(a)/% ≥ |
15.0 |
水分(H2O)的质量分数/% ≤ |
10.0 |
有机质的质量分数/% ≥ |
20 |
粒度(1.00mm~4.75mm或3.35mm~5.60mm)/% ≥ |
70 |
酸碱度pH |
5.5-8.0 |
蛔虫卵死亡率/% ≥ |
95 |
大肠菌值 ≥ |
10-1 |
氯离子(Cl—)的质量分数(b)/% ≤ |
3.0 |
砷及其化合物(以As计)的质量分数/% ≤ |
0.0050 |
镉及其化合物(以Cd计)的质量分数/% ≤ |
0.0010 |
铅及其化合物(以Pb计)的质量分数/% ≤ |
0.0150 |
铬及其化合物(以Cr计)的质量分数/% ≤ |
0.0500 |
汞及其化合物(以Hg计)的质量分数/% ≤ |
0.0005 |
(a) 标明的单一养分的质量分数不得低于2.0%,且单一养分测定值与标明值负偏差的绝对值不得大于1.0%。 (b) 如产品氯离子的质量分数大于3.0%,并在包装容器上标明“含 氯”,该项目可不做要求。 |
5.4.2.2结果判定
产品检验合格与否按以下原则判定:
A 检验样或保留样的产品质量全项指标必须符合有关现行国家标准的规定;
B 产品质量应与产品包装袋标明值相符;
对于每个单元每个生产点的样品,以上2项中任一项不符合要求,即判该次生产许可证产品检验不合格。
5.4.2.3检验报告及汇总
5.4.2.3.1如企业对检验结果有异议并提出保留样复检要求,应于收到报告之日(以邮戳为准)起15日内向检验单位提出,逾期不予受理。检验机构应根据企业要求对异议检验项目及时复检,检验结论以复检结果为准。
6 证书和标志
6.1 证书
6.1.1生产许可证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生产许可证证书载明企业名称、住所、生产地址、产品名称、证书编号、发证日期、有效期。其中,生产许可证副本中载明产品明细,包括产品单元及其规格。
例:1.复混肥料高浓度
集团公司的生产许可证证书还载明与其一起申请办理的所属单位的名称、生产地址和产品名称。
6.1.2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企业继续生产的,应当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重新提出办理生产许可证的申请。
6.1.3企业获得生产许可证后需要增加产品单元、产品升级时,应当按照本实施细则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申请。增加产品单元,应当补充实地核查和产品检验;产品升级,不再进行实地核查,只进行产品检验。
6.1.4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当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产品标准及技术要求发生较大改变时,企业应及时执行国家新颁布的法律法规、标准及技术要求。全国许可证办公室将及时修订本实施细则,需组织补充实地核查和产品检验的,制定补充实地核查和产品检验规定。
6.1.5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发生较大变化的(包括生产地址迁移、增加生产厂点或车间、生产线重大技术改造等),企业应当及时向所在地省级或受省级委托的地方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申请,按照本实施细则规定的程序重新组织实地核查和产品检验。
6.1.6企业名称、住所、生产地址名称发生变化而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未发生变化的,企业应当在变更名称后1个月内向所在地省级或受省级委托的地方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生产许可证名称变更申请。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自受理企业名称变更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变更的决定。对于符合变更条件的,颁发新证书,但有效期不变。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企业,并说明理由。
6.1.7企业应当妥善保管生产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证书遗失或者毁损,应当向企业所在地的省级或受省级委托的地方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补领生产许可证申请。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自受理企业补领生产许可证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补领的决定。对于符合条件的,颁发新证书,但有效期不变。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企业,并说明理由。
6.1.8集团公司取得生产许可证后,新增所属单位需要与集团公司一起办理生产许可证的,新增所属单位审查合格后,换发生产许可证证书,但有效期不变。
6.1.9企业因迁址、增项、更名、遗失补领等取得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证书的,原国家证书应按有关规定办理注销。
6.2 标志
6.2.1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应当自准予许可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在其产品包装袋正面标注(印贴)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标志由“质量安全”英文(Quality Safety)字头(QS)和“质量安全”中文字样组成。QS标志由企业自行印(贴)。可以按照规定放大或者缩小。
生产许可证编号为:(×)XK13-001-×××××。其中,括号内的(×)代表本省简称,XK代表许可,前两位(13)代表行业编号,中间三位(001)代表产品编号,后五位 (×××××)代表企业生产许可证编号。
6.2.2具有法人资格的集团公司所属单位单独办理生产许可证的,其产品或者包装、说明书上应当标注所属单位的名称、住所和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所属单位和集团公司一起办理生产许可证的,应当在其产品或者包装、说明书上分别标注集团公司和所属单位的名称、住所,以及集团公司的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或者仅标注集团公司的名称、住所和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6.2.3委托加工企业必须按照备案的标注方式,在其产品或者包装、说明书上进行标注。
委托企业具有其委托加工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应当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住所和被委托企业的名称、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或者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住所、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委托企业不具有其委托加工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应当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住所,以及被委托企业的名称、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7 委托加工备案程序
7.1 委托企业申请备案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7.1.1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有效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应当覆盖申请委托加工备案的产品;
7.1.2申请委托加工备案产品涉及产业政策的,应符合产业政策有关要求;
7.1.3已签订了有效委托加工合同并公证,且委托加工合同必须明确委托企业负责全部产品销售。
7.2 被委托企业申请备案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7.2.1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有效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应当覆盖申请委托加工备案产品;
7.2.2已获得生产许可证;
7.2.3已签订了有效委托加工合同并公证,且委托加工合同必须明确委托企业负责全部产品销售。
7.3 委托企业和被委托企业分别向其所在地省级许可证办公室提出备案申请,并分别提交以下备案申请材料:
7.3.1《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委托加工备案申请书》一式二份;
7.3.2委托企业和被委托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7.3.3被委托企业的生产许可证复印件;
7.3.4公证的委托加工合同复印件。
7.4 省级许可证办公室应当自收到委托加工备案申请之日起5日内,进行必要的核实,对符合条件的企业予以备案。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备案并说明理由。
8 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将获证企业的监管作为重点工作,通过监督抽查、日常监督检查、巡查、回访等措施和方式,加强对企业获得生产许可证后的生产情况和产品质量状况的监督,重点检查以下内容:
8.1企业生产的产品单元和规格型号是否超出生产许可证证书中所列产品明细的产品生产范围。
8.2企业生产过程中是否对进厂的原材料及待出厂的产品进行质量把关,是否具有相关记录。
8.3企业是否按照生产许可规定在产品或者包装、说明书上标注加印(贴)QS标志和生产许可证号。
8.4企业是否建立了原材料购买、使用台帐和产品生产、销售台帐,企业生产过程记录是否健全。
8.5企业生产过程中是否存在委托加工行为,委托加工行为是否按照规定向当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进行了备案。
8.6企业获得生产许可证后名称、住所、生产地点是否发生了改变,是否增加了生产线,如果发生改变,企业是否及时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并及时提出换证申请。
8.7 企业生产经营过程中是否存在故意生产假冒伪劣行为。
8.8企业是否按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规定要求及时提交年度自查报告,年度自查报告内容是否真实。
8.9关键控制点参数核对:核对生产现场指示值与企业技术文件规定的关键质量控制点规定的参数指标(如温度等)的符合性;
8.10不合格品控制记录是否符合要求:重点查各级执法部门监督抽查有无不合格,如有,该批产品如何处理;
8.11产品出厂检验是否做了平行试验,查检验原始记录。
8.12企业是否对实地核查过程中发现的轻微缺陷项目进行了整改。
9 收费
9.1审查费:根据《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调整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收费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06]69号),生产许可证审查费为每个企业2200元,同一次审查时每增加一个产品单元加收审查费440元。审查费由企业在申请时向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交付。
9.2产品检验费:《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核定73种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收费标准的通知》(国家计委、财政部计价费[1996]1500号)和《关于新增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产品质量检验费收费标准(第六批)备案的函》(国质检科[2008]481号)。
9.3费用的收取方式按《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调整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收费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06]69号)规定执行。
9.4 所属单位和集团公司一起申请办理生产许可证的,凡经实地核查和产品检验的所属单位以及集团公司应当分别缴纳审查费和产品检验费。
9.5 委托加工备案不得向企业收费。
10 生产许可证工作人员守则
10.1 坚决贯彻执行国家的方针政策, 服务经济建设大局;
10.2 依法行政,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
10.3 爱岗敬业,有强烈的事业心、责任感;
10.4 恪尽职守,有计划、有部署,有检查、有落实,严格执行请示汇报制度;
10.5 认真学习、努力实践,不断提高写作能力、语言表达能力和专业技术能力等业务素质;
10.6廉洁正直,不以权谋私、假公济私、贪赃枉法;不刁难企业、妨碍企业的正常经营;不借办事之机,吃、拿、卡、要、报;
10.7精神饱满、热情服务、谦虚谨慎、文明待人,不推诿、扯皮、拖沓、应付,树立生产许可证工作人员良好的形象;
10.8 严格遵守职业道德,保守秘密。
11 附则
11.1 本实施细则规定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11.2 本实施细则由全国许可证办公室负责解释。
11.3 本实施细则自2009年5月1日起实施,原实施细则作废。